事项名称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 各旗县计量标准考核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地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下达计划,并组织考核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办理条件 | 1.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2. 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3. 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4. 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5. 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6. 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
所需材料 | 1.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的:(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电子版;(2)计量标准技术报告1份;(3)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4)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5)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6)开展检定或者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7)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2.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3)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4)如更换计量标准器或者配套设备应附上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一式2份;(5)随机抽取的2份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者校准的原始记录以及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6)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7)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8)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
办理时限 | 85工作日 |
收费标准 | 发改价格〔2008〕74号 |
办理部门 | 兴安盟质监局计量科 |
办理地点 | |
办理时间 | 法定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4:30—17:30 |
是否网上办理 | 否 |
联系电话 | 0482-2827028 |
监督电话 |